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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立小金库行为的认定标准及适用条款
  来源:奉化区纪委区监委 发布时间:2021-12-10 浏览次数:  
 

(一)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的认定标准

一是必须具有主观故意。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应出于主观故意,目的是方便用钱用物,其核心表现是故意使相应资金、财物,规避或者脱离财政、审计、纪委监委等监管监督。由于财务人员业务不精或工作疏忽大意,导致一些资金及资产未列入符合规定的指定单位账簿,或未列入单位账簿中符合规定的指定科目,都不应当认定为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。

二是规避或脱离正常监管。《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“小金库”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》列出了“小金库”的7种主要表现形式,其中之一就是“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‘小金库’”。将本单位资金转入下级单位账内核算,虽然下级单位账户也是正规账户,也要接受正常监管,但资金经过这样“倒腾”,监管就弱化了。同样,将本单位行政资金转移到工会或食堂账户内核算,其支出由本单位实际掌握、支配,故意弱化监管的本质没有变,仍应按设立“小金库”处理。总之,在单位所有正规的账簿以外设账,脱离正常监管的,应当认定为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。

三是“小金库”虽有较强隐蔽性,但仍应当在其单位内部有一定人员知晓,在一定范围内公开。具体什么范围,视情况而定,重点把握是否有监管。若某领导将单位收入或套取的资金放入个人账户,除自己之外无人知晓、无人监管,则不应作为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来处理,而应考虑涉嫌贪污、职务侵占罪等。

(二)“小金库”违纪违法行为的条款适用

一是2003年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对设立和使用“小金库”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归结。2009年中央纪委发布的《设立“小金库”和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违纪行为适用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,针对的是2003年《条例》,该《解释》对设立和使用“小金库”相关违纪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定性归结:

(一)设立“小金库”的、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新建、改建、扩建、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、用“小金库”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、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,依照2003年《条例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,归属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;

(二)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,依照2003年《条例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;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吃喝、旅游、送礼、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,依照2003年《条例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,归属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;

(三)以单位名义将“小金库”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,对有关责任人员,依照2003年《条例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,归属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。

二是2015年、2018年《条例》对“小金库”违纪违法行为的定性归结:

(一)私设“小金库”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。如果私设“小金库”已经涉嫌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、贪污罪、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犯罪,应当按照2015年、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将有关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,追究法律责任。

(二)私设“小金库”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。如果私设“小金库”,且有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、贪污、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,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应当按照2015年、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,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

(三)私设“小金库”涉嫌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,纠正财政违法行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,如预算法、会计法、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。如果发现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设立和使用“小金库”的,应当在2015年《条例》第二十九条或在2018年《条例》第二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之中对其进行评价,统一表述为:违反法律法规,设立“小金库”和使用“小金库”款项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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